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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先涛与苏州市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先涛,苏州市恒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恒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横扇同安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姜月根,总经理。上诉人冯先涛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恒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先涛于2013年9月4日进入恒达公司工作,从事装卸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014年1月12日,恒达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为鼓励春节能继续留厂生产的车间一线员工,经厂部决定,在2014年1月30日(除夕)至2月9日(初十)期间,因本厂生产需要坚守生产岗位,期间没有缺勤的(厂部决定的放假日除外)除计件工资外每人补助人民币2000元。期间缺勤者(厂部决定的放假日除外)每人每天扣补人民币300元直至补助款扣完为止。在2月15日(十五)前现金支付50%的补助款,余下的50%补助款3月15日前现金支付”。冯先涛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到岗上班。2014年5月12日,冯先涛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达公司支付春节假日期间(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0日)生产补助金2000元。2014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9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先涛的仲裁请求。冯先涛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通知,以及原审中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冯先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恒达公司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生产补助金2000元,2014年1月工资200元、2月工资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先涛在恒达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恒达公司2014年1月12日发出通知的对象是生产车间一线的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冯先涛不属于该通知的适用对象。并且,冯先涛明确其将另行主张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恒达公司发放生产补助金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春节期间坚守工作岗位的员工,其性质属于奖金,而非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对象、范围有一定的自主权。故冯先涛虽春节期间存在加班,但其要求恒达公司支付生产补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先涛要求恒达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未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先涛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冯先涛不服,上诉称,明确规定每月工资3000元,1月份只发2800元,2月份只发2500元。请求2014年1月份200元、2月份500元,补助金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对象、范围有一定的自主权。恒达公司2014年1月12日发出的通知中涉及的是补助金,属于奖金。该补助金的发放恒达公司有一定的自主权。恒达公司认为冯先涛是装卸工,不适用恒达公司2014年1月12日发出的通知。冯先涛要求恒达公司支付生产补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先涛要求恒达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未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