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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春光、徐纯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春光,徐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录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徐纯华,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春光、徐纯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付春光、徐纯华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付春光、徐纯华未能按生效的(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纯华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颐馨小区15号楼1-6-1号的房屋。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徐纯华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纯华就本案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徐纯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3万元(已于2015年5月11日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逾期利息及房屋优先受偿权;二、案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吉林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纯华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颐馨小区15号楼1-6-1号房屋的查封并请求撤回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申请,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纯华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颐馨小区15号楼1-6-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