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德荣与董城、刘文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荣,董城,刘文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刘德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城,工人。被告:刘文剑,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家凤,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荣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董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城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文剑,被告董城是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文剑辩称:被告刘文剑是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董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黄骅市新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海东路049号路灯杆处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对向张福来驾驶的冀J×××××号东南救护车相撞,造成张福来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荣、孙洪苹、刘洪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5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来及其乘车人刘德荣、孙洪苹、刘洪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被告董城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文剑,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0时至2015年8月12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0时至2015年8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四、五)项损失,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原告刘德荣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4492.44元;二.伙食补助费1950元;三.护理费4524元;四.交通费100元;五.营养费200元,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依照相关规定,根据被告董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雇主刘文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德荣的损失,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本案原告刘德荣系出院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医疗费应确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扣除老年病相关医药费份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付。第五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刘德荣的损失合计为21066.44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份直接赔付原告刘德荣各项损失2500元,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刘德荣各项损失46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付13942.4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荣各项损失21066.4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刘文剑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董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