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刘令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刘令民,慕志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菊芹,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八一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令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志臣。委托代理人: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刘令民、慕志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杨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上诉人慕志臣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诉称,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8418元,车辆停运损失31303.16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车辆损失为47418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标的共计82921.16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过高,同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标准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被告刘令民、慕志臣辩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时50分,被告刘令民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83K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事故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赵红驾驶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赣B×××××号车撞上前方由驾驶员崔琳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后,又致使鲁Y×××××号车撞上前方由驾驶人黄守松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人刘令民受轻微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令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驾驶人刘令民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驾驶人赵红、崔琳、黄守松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驾驶人赵红、崔琳、黄守松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B×××××客车财产损失价格为:1、配件费用为38298元,工时费10120元,合计48418元;2、扣除维修更换配件残值100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B×××××客车因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车辆修复出厂期间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31303.16元。本案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份、维修费发票4份、鉴定费单据1份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7日2时50分,被告刘令民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83K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事故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赵红驾驶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赣B×××××号车撞上前方由驾驶员崔琳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后,又致使鲁Y×××××号车撞上前方由驾驶人黄守松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人刘令民受轻微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令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驾驶人刘令民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驾驶人赵红、崔琳、黄守松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驾驶人赵红、崔琳、黄守松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7418元,停运损失31303.16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因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车辆损失费47418元,停运损失31303.16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8192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车辆损失费47418元,停运损失31303.16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81921.1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刘令民、慕志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是指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如果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由于车辆的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200元错误。2、本案保险条款对于上诉人不负责任的情况约定,是黑体粗字,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令民未到庭应诉亦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慕志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慕志臣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诉人不能确定投保人签字一栏中“慕志臣”的签名系慕志臣本人所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31303.16元并负担鉴定费3200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号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涉案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已经评估鉴定的停运损失,应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慕志臣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应当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不能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慕志臣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慕志臣”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应赔偿,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就车辆的修复及配合有关部门所支出的价格认证费、评估费等,应认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对侵权人慕志臣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