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卢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卢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世纪城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张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必剑、王二涛,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男。上诉人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伟于2006年4月27日入职世纪城公司,担任国羽安全部领班,自2014年3月起调至国际公馆一二期安全部担任领班,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卢伟在2013年2月-5月、7月至2014年2月各月工资为5721元、4436元、4333元、4723元、4571元、4459.41元、4917元、5790元、4899元、4850元、5058元及4243元,计得平均工资为4833.37元。世纪城公司主张卢伟于2014年3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210元+生活津贴283元+通迅津贴50元-上月工资差额补给783元-代扣社保费130.69元-代扣餐费47元=1082.31元;2014年4月份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210元+生活津贴283元+通迅津贴50元-考勤扣款291.86元-上月工资差额补给452.14元-代扣社保费130.69元=1168.31元。卢伟确认收到2014年3月工资1082.31元、4月工资1168.31元,但对2014年3、4月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工资的扣款项是不存在的。世纪城公司称因卢伟在国际公馆一二期安全部担任领班,世纪城公司有发放饭卡并每月存有156元,故工资构成没有餐补项;卢伟所在部门因为经营目标没有完成,卢伟不能取得2013年目标年终奖4114.4元,由于世纪城公司财务工作上的错误,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卢伟发放了4114.4元,故世纪城公司作出逐月扣除的决定,即每月从卢伟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其中2014年3、4月扣上月工资差额补给783元+452.14元,并提交事务签报单(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加盖了“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的印章)佐证。卢伟确认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2013年年终奖4114.4元,称没有考核目标这一事情,认为事务签报单是世纪城公司为了诉讼才制作的。世纪城公司称卢伟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2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世纪城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世纪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卢伟出具《员工辞职申请单》,对卢伟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卢伟辩称其于2014年4月20日向世纪城公司请2014年4月28日至5月12日共10天带薪年休假及1天法定节日假,并提交录音、视频光盘及书面内容佐证。世纪城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单,主张对卢伟请假申请未予准许。请假申请单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姓名是卢伟,请假时间是自2014年4月28日8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共15天,请假说明显示:请假事由“状态欠佳,休养调整,其中年假10天,法定假1天,休息日4”,“年假(2013年)10天”,用人部门意见中有“史玉鲲21/4”,服务处负责人意见中有人员于2014年4月22日签名,人事行政部意见显示是2014年4月24日不同意。卢伟对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对于请假的批准,按照公司的惯例,只要直属领导批了就可以,除非通知不能休假,卢伟将请假单上交世纪城公司后也没有给回执。世纪城公司称卢伟请假十五天,不可能只由领班批准,对请假的批准是需要层层批示的,请假是有回执,但请假回复出来时卢伟已离开公司。世纪城公司确认卢伟2013年的年休假10天没有休。卢伟辩称最后上班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并提交《巡逻签到表》(显示卢伟最后巡逻签到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16:31)佐证。世纪城公司对巡逻签到表有异议,其中4月份的巡逻签到表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的确认。世纪城公司没有与卢伟结清卢伟2014年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卢伟就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证明等问题与世纪城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259号),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世纪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卢伟工资差额1235.14元、经济补偿金41083.65元、工资1779元;三、驳回卢伟的其他申诉请求。世纪城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世纪城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中称2014年1月28日错转一笔4114.4元工资给卢伟,不确认卢伟提供2014年5月的《巡逻签到表》,确认2014年3、4月的《巡逻签到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世纪城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员工月度考勤表、工资条、通知、仲裁裁决书、裁决送达回证、卢伟休年假说明、2013年年终奖发放表、事务签报单、关于回收国羽项目管理人员年终奖的说明,卢伟提交的工资条、人员异动回执、员工辞职申请单、巡逻签到表、银行交易明细、光盘及内容、视听证据的录制时间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259号裁定书中世纪城公司、卢伟没有异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纪城公司、卢伟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伟没有就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259号裁定书提起诉讼,视为卢伟对该裁定结果予以认可。第一,对于世纪城公司解除与卢伟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世纪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世纪城公司主张卢伟从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12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首先,世纪城公司确认卢伟2013年有10天年休假,卢伟在2014年4月28日前并未休2013年的年休假。再者,卢伟在2014年4月20日已提交了请假申请单,其主管领导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签名。卢伟的请假开始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如果世纪城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应及时向卢伟发送回执,但世纪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卢伟发出不同意休假的通知或请假回执。最后,从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12日,其中2014年5月1日是五一劳动节为国家法定节假日,2014年5月3日、4日和2014年5月10日、11日为周六、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卢伟在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12日休假不属于无故旷工。世纪城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卢伟提交的2014年3月、4月的《巡逻签到表》,在本案庭审阶段又否认4月的《巡逻签到表》,世纪城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佐证。对比卢伟提交的《巡逻签到表》,形式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世纪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卢伟在世纪城公司上班至5月20日。因此,世纪城公司解雇卢伟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关于卢伟案发前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首先,世纪城公司、卢伟确认,卢伟在2013年2月-5月、7月至2014年2月的各月工资为5721元、4436元、4333元、4723元、4571元、4459.41元、4917元、5790元、4899元、4850元、5058元及4243元。世纪城公司主张卢伟2014年3月工资1082.31元、2014年4月份工资1168.31元,因世纪城公司财务工作上的错误,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卢伟发放了4114.4元,故世纪城公司作出逐月扣除的决定,从卢伟2014年3、4月的工资中扣除上月工资差额补给783元+452.14元,以及4月份考勤扣费291.86元。卢伟确认收到2014年3月工资1082.31元、4月工资1168.31元,但对2014年3、4月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工资的扣款项是不存在的。世纪城公司在仲裁阶段称4114.4元是工资,在本案庭审阶段称4114.4元是年终奖,世纪城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世纪城公司主张作为扣发工资的依据事务签报单,只有人事行政部加盖公章,世纪城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章程以佐证该事务签报单的形式符合公司规定,卢伟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世纪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世纪城公司应当支付卢伟2014年3、4月工资差额783元+452.14元=1235.14元。卢伟2014年3月份工资为1865.31元;由于卢伟在2014年4月28日-30日是休带薪年休假,不属于旷工,因此不应有考勤扣款291.86元,故该月工资为1912.31元。综上,卢伟案发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333元+4723元+4571元+4459.41元+4917元+5790元+4899元+4850元+5058元+4243元+1865.31元+1912.31元)÷12个月=4301.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卢伟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工资年限,世纪城公司应支付卢伟经济补偿金为4301.75元×8.5个月=36564.88元。卢伟在世纪城公司上班至5月20日,世纪城公司应当向卢伟支付相应工资。卢伟要求世纪城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779元,没有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世纪城公司、卢伟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世纪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6564.88元;三、限世纪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卢伟支付2014年3、4月工资差额1235.14元;四、限世纪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卢伟支付5月份工资1779元;五、驳回世纪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世纪城公司已预交),由世纪城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世纪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一、世纪城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卢伟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卢伟从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12日止无故旷工达15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针对卢伟的提出的请假单,按照公司的《请假规定》,该假单不生效。世纪城公司提供的4月23日至5月20日的巡逻签到表,世纪城公司不认可该签到记录,依据上述两个理由与卢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二、世纪城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从国羽项目调往世纪城国际公馆后,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未产生任何加班,不存在工资差额。三、卢伟已于2014年4月28日起旷工,故不存在5月份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世纪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世纪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补偿金36564.88元;判令世纪城公司不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1235.14;判令世纪城公司不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1779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伟承担。卢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世纪城公司解除与卢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世纪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卢伟2014年3、4月工资;三、世纪城公司应否向卢伟支付2014年5月工资。对于焦点一,卢伟于2014年4月20日提交请假申请单,请假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15天,通过了用人部门和服务处负责人的审批。虽然请假申请单显示人事行政部于2014年4月24日填写不同意请假的意见,但世纪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告知卢伟不同意请假的决定。且在卢伟请假期间,有1天为法定节假日,4天为休息日,即使世纪城公司不同意卢伟的请假,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卢伟在该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作,卢伟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假,并不属于旷工行为。综上,世纪城公司以卢伟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应当向卢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卢伟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世纪城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36564.88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世纪城公司从卢伟2014年3月、4月工资中分别扣除上月工资差额补给783元、452.14元,世纪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世纪城公司应向卢伟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1235.1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卢伟提交的巡逻签到表显示其上班至2014年5月20日,世纪城公司应当支付卢伟2014年5月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世纪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