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有权与安徽凤阳中亚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权,安徽凤阳中亚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高有权,自由职业。被告:安徽凤阳中亚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凤翔大道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楼铭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有权与被告安徽凤阳中亚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凤阳中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有权诉称:2014年5月27日,凤阳中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高有权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每三个月结算、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凤阳中亚公司向高有权出具借条。2014年8月26日凤阳中亚公司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后因其法定代表人关闭手机,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并已把公司租赁给他人经营,致使高有权无法向其主张债权。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凤阳中亚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凤阳中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以后仍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凤阳中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凤阳中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有权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壹分捌,借期一年。借款人处由楼铭志签名并加盖凤阳中亚公司公章。当日,凤阳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铭志通过手机信息向高有权提供指定账户。高有权通过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台支行分二次向楼铭志指定账户分别汇款31万元、19万元,合计50万元。楼铭志向高有权发出手机信息,内容为:钱已到。2014年8月27日、9月12日,高有权通过手机信息向楼铭志催要约定利息。2015年9月15日,凤阳中亚公司通过银行向高有权汇款27000元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后高有权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均未与凤阳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铭志取得联系。高有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高有权提交的借条、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台支行进账单、联行凭证、手机信息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凤阳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高有权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中亚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高有权与凤阳中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凤阳中亚公司未能按照借条上所载欠款数额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借条上所载明的还款期限虽然没有到期,但凤阳中亚公司对高有权诉称的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利息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且凤阳中亚公司经高有权多次催要,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其法定代表人不接高有权电话,也不继续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致使高有权对凤阳中亚公司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高有权要求凤阳中亚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中亚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有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安徽凤阳中亚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