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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与韩媛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韩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道郎森汽车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高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洪旭,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媛媛。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慕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琼、高洪旭,被告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3250元,其他绩效奖金根据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7月被告产假后拒不接受原告合理工作安排,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处于拒绝任何工作状态。2015年1月15日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于1月16日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廊开劳仲案字(2015)第6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4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差额191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976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产假期间技能工资8500元。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4年全年工资表、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降低被告产假期间工资的情形。2、绩效考核操作流程简表讨论及签到表,证明被告了解并同意绩效考核操作流程。3、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岗位月度绩效考核综合评价表、绩效处理附件,证明被告的出勤、工作表现及原告绩效考核的合理性。4、会议记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被调入QA部QC科后,至2014年12月19日一直以被动调动岗位为由消极怠工。原告取消被告的绩效考核合法、合理。5、原告单位白海岩与被告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即被调入QC科。6、QA部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产假前后均在QA部工作。7、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条,证明被告该月工资已发放。8、2015年1月份被告的考勤表,证明被告该月出勤天数。9、2015年1月15日员工奖惩申请单、奖惩通报书,证明被告工作态度消极,拒不工作,原告按最低工资加学历工资、工龄工资(即1880元)为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合理合法,不存在不足额支付事实。被告韩媛媛辩称,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7年半,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产假结束后仍任检查科主任一职,直至2014年12月24日调岗。在此期间,原告为降低绩效工资,随意使用非相应岗位、不同内容的考核标准对被告进行不合理的绩效评价,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合理绩效工资。被告产假期间应当保持原有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当支付产假期间技能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离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月工资。被告韩媛媛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度工资条,证明原告只按基础工资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2、人事变动公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被调动工作。3、2014年10月至12月岗位月度绩效考核综合评价表,证明原告对被告随意进行评价,绩效考核不合理。4、顺风快递底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递交了书面离职的申请。5、员工守则、银行对账单,证明技能工资是被告固定工资的一部分,原告每月额外为被告发放的500元员工福利应计入月工资。6、2007年7月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7、关于绩效考核等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作出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提出过异议。8、QA部业务分工表,证明QA部中检查科、测量科、QC科各科的业务分工。9、2014年1月份、2014年9月份绩效考核表,证明2014年9月被告的岗位仍为QA部检查科主任,绩效考核的内容是检查科主任岗位的考核内容。本院依职权自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职工(韩媛媛)工资基数查询单,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被调入QA部检查科任主任一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2日休产假,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请事假,于2014年8月25日正式到岗。被告休产假后,原告对QA部重新进行了部门分工,检查科主任一职由他人接替。被告到岗后,未被安排此岗位,但仍保持原有待遇。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单方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QA部检查科主任调整为QA部QC科主任之前,被告处于工作岗位不明、职责不明状态。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处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就QA部业务分工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希望被告接受QA部QC科主任一职,被告明确拒绝。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适用检查科主任的岗位标准对被告进行了绩效考核。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原告适用QC科主任的岗位标准对原告进行了绩效考核。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态度消极,拒不服从和执行公司及部门安排的业务为由,取消被告自本月起的绩效考核。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处于不工作状态等为由,对被告进行了停职反省、停职期间不发放技能工资的处罚。再查明,被告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组成,自2013年1月始被告技能工资为每月17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共计51407.59元,高于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申报的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41040元。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7209.17元,其中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休产假及事假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发放技能工资。2015年1月被告实际出勤7天,原告以该月工资总额1880元为基数,为被告发放了工资75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度工资表、2015年1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会议记录、QA部组织结构图、考勤表、奖惩申请单、奖惩通报书、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绩效考核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人事变动公告、2007年7月工资条、QA部业务分工表、2014年9月份绩效考核表,本院调取的职工工资基数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技能工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每月发放的技能工资均为固定数额,是其工资组成中不变部分,应当予以发放。故对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该期间技能工资8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10至12月绩效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职责,故对其提出的被告在此期间任职QC科主任一职,并以该岗位标准对原告进行考核合理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该期间的考核标准存在问题。鉴于绩效考核是一套复杂的评价体系,其与岗位本身定位以及该岗位职工本人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现被告主张该期间的绩效考核差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原告应当给予的正确的核算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问题。鉴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离职,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申诉请求,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索要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55号文的规定,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本案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申报的缴费基数为被告上年度月基础工资(不包含每月固定发放的技能工资1700元以及每月的绩效工资),且年缴费基数低于其为被告发放的2013年度工资总额,故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明显低于其应依法缴纳数额。综上,对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年零十四天,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18.23元((47209.17+8500)÷12×7.5)。被告主张原告每月为其发放的“职员学龄前子女幼儿园补助及子女补助”500元,应当计入其月工资金额,但该项补助属于福利费用,不应计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自其入职时间(2007年6月18日)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15年1月份未实际参与工作,原告以1880元为标准为被告发放的该月工资756.3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媛媛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技能工资8500元;二、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818.23元;上述款项共计433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韩媛媛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1912元;四、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韩媛媛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219.6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伯安丽活塞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