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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如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如如,冯骥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如。原审被告冯骥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4日,冯骥骅驾驶皖***机动车在上海市中山西路、玉屏南路南约8米处,撞伤李如如。交警部门认定冯骥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如如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伤后护理60日,营养30日。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李如如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李如如86,167.60元及1,99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冯骥骅应赔付李如如2,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如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40元,减半收取计1,022.70元,由李如如负担30.70元,冯骥骅负担992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李如如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李如如及冯骥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李如如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