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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陈某生,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生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陈某现年10岁,生子陈某誉现年8岁、陈某晨现年4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严重,浑身伤痕多处,并且公婆也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二年了,夫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现有的婚姻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婚生子陈某誉、陈某晨均归被告抚养教育。庭审时原告称其现在海城市打工,工作不固定,月工资12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在询问笔录的意见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打过架,但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是2013年4月30日离家出走的。二人婚后生女陈某、生子陈某誉、陈某晨,二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从事木匠工作,年收入为两、三万元,被告在外边干活没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一女二子,长女陈某(2006年3月31日生),长子陈某誉(2008年4月5日生)、次子陈某晨(2012年10月23日生)。婚初二人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查档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子女的年龄,本院认为陈某和陈某誉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陈某晨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生离婚;二、原、被告长女陈某(2006年3月31日生)和长子陈某誉(2008年4月5日生)由被告陈某生抚养教育,次子陈某晨(2012年10月23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其抚养费均自理;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