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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文,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15-387、389号。负责人王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煤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周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宁B*****号车辆造成的佳通公司彩钢屋面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鉴��完成,本院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2015年5月11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广泽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其所有的宁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10292.5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司机驾驶的宁B*****号被保险车辆在银川市橡胶厂佳通公司煤场内发生事故,将佳通公司煤场厂房钢屋面拱板撞破。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为了修补被撞坏的屋面拱板花费223618.01元修理费。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23618.01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保险人不负责不赔偿的情形;2、在原告投保前,被告对上述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均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已在保单上签章,确认其阅读并理解。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宁B*****号车辆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内容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该份证据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本案发生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宁B*****号车辆在2013年9月24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认为拒赔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保险车辆是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且车辆是不可能在佳通公司仓库里行驶,被告对事故的记载自相矛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出险经过的叙述与原告司机在理赔过程中的自述相符。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的过程实际上是在卸货的过程中翻斗车正常翻起,并不是突然升起。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出示,无法核实。证据四、彩色金属屋顶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概(预)算书一份、发票三张,证明1、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在佳通公司煤场内,不是在道路中行驶;2、因本案事故发生,导致佳通公司彩钢房屋面受损,为修补损失,原告请专业公司修复,花费223618.01元。该部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财物受损的情况没有经过被告核定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宁B*****号车辆造成佳通公司彩钢屋面损失的价值经司法鉴定为72621.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本案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第八条第二款之情形,保险人即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原告自行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客观真实,该证据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结果且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经法庭核实后退回)、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确认投保保险前已仔细���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原告签章确认,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本案被告不予赔偿的情形。原告广泽煤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享有免责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司机马全荣自述出事时原告司机驾驶宁B*****号车辆在银川市橡胶厂佳通公司煤场内卸煤过程中忘记放下翻斗,将车辆往前开了一段距离,车辆货箱底部与顶棚发生碰撞,造成顶棚受损,即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第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原告广泽煤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表述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马全荣的表述是“在卸煤���程中,我将车辆往前开了一段距离”而不是“忘记放下翻斗”。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翻斗车不是在行驶的过程中突然翻起。更加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不是免责事由。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佐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上、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宁B*****号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银川市佳通轮胎公司A区煤仓内进行卸煤作业时发生的碰撞,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在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出险经过���损失情况一栏中,也明确记载了需赔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宁B*****号十通牌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2013年9月24日,宁B*****号十通牌自卸货车在银川市佳通公司将货仓屋面拱顶撞坏,被告接险后到现场勘察并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为维修撞坏的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货仓屋面拱顶花费维修费223618.0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对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货仓屋面拱顶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7日经鉴定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货仓屋面拱顶损失为72621.59元。原告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理赔情形,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不予理赔,双方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所有的宁B*****号十通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宁B*****号十通牌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理赔程序向被告报险,被告公司也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认定应当理赔,故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价款72621.59元要求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宁B*****号十通牌自卸货车发生的保��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情形的反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不属于免责事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损失的修理费72621.59元。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