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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执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智华申请执行贾军铃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华,贾军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422-1号申请执行人刘智华,女,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贾军铃,女,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住中牟县。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62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贾军铃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智华借款946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智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贾军铃名下有位��中牟县城西区雁鸣街东、绿云小区南紫藤家园10号楼1-602号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401061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贾军铃名下位于中牟县城西区雁鸣街东、绿云小区南紫藤家园10号楼1-6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4010616**号。二、被执行人贾军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贾军铃可以使用该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贾军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书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