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郑天麟,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欧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的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欧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方查找原告未果,夫妻间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