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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姜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新,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家住江苏省海门市。200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8)门刑初字第02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姜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节,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新及指定辩护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7日及9日,被告人姜新结伙“金鹏”(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莫泰168宾馆8809号房间、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时代广场时代宾馆8005号房间等地,两次非法使用伪基站等设备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发送虚假诈骗信息,数量共计27万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姜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本案的诈骗信息数量有异议,应以伪基站发送的IMSI码数量定为5322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新结伙“金鹏”在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时代广场时代宾馆8005号房间内非法使用伪基站等设备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发送虚假诈骗信息,数量共计5322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及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等事实。2、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新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发送虚假诈骗信息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伪基站、天线等事实。3、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新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工作在1805MHz—1880MHz公众移动通信频段,发射GSM制式信号等事实。4、鉴定文书、分析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新使用伪基站等设备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发送虚假诈骗信息,界面显示数量为272889条,IMSI详单数为5322条(从硬盘中检测出来的真实发送数据)等事实。5、证人余某、陈某真的证言及住宿旅客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新在2014年12月7日入住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莫泰168宾馆8809号房间,2014年12月9日入住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时代广场时代宾馆8005号房间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予以佐证。6、被告人姜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等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被告人姜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的诈骗信息数量有异议,应以伪基站发送的IMSI码数量定为5322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新于2014年12月7日、12月9日两次使用伪基站等设备发送过虚假诈骗信息,但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中没有显示2014年12月7日发送虚假诈骗信息的界面显示数量及IMSI详单数,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分析报告中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新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诈骗信息的界面显示数量为272889条、IMSI详单数为5322条,而界面显示数量可以通过手动调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分析报告中可以恢复出来的IMSI详单数5322条即为被告人姜新诈骗犯罪的数额,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新结伙他人采用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诈骗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新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