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五原县胜丰镇,捕前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5年1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乌前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下旬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她开的太阳能店里通过组织观看网站、发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害人亢某某、薄某某、霍某某、史某某等人宣传“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并告知宣传参与投资,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等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亢某某、薄某某、霍某某、史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等13名被害人共计453000元存款,截止案发,尚有284030元存款未能返还。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亢某某存款33000元,返款1879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421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薄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2621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8785元。(三)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胡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955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5445元。(四)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翟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1522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9775元。(五)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乌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1186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3135元。(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霍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1725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7745元。(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王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1085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4150元。(八)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存款35000元,返款735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7650元。(九)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史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1300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2000元。(十)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孟某某存款35000元,返款745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7545元。(十一)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被害人赵某甲、冯某某、赵某乙存款105000元,返款3141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735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亢某某、薄某某、胡某某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被害人亢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通过张某某知道“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只要投资35000元,成为会员,公司每天返还735元,48天收回投资成本,合同期为90天。她交给张某某33000元,交投资款时欠的2000元,在领返还款时扣除了,共返了18790元。(2)被害人薄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她到张某某店内购买安格产品时认识的张某某。张某某和邓某某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交给邓某某35000元,张某某给返了26215元。(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亢某某领她到张某某的店内看安格产品,在店内见到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让亢某某代她交给张某某35000元,返了9555元。(4)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亢某某领她到张某某的店内看安格产品时,张某某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把35000元和亢某某代胡某某交的35000元一起存入张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返了15225元。(5)被害人乌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她和薄某某去张某某的店里归还买安格产品的钱时,张某某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先交给张某某5500元,后让薄某某替她交给张某某29500元,返了11865元。(6)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左右,她到张某某店里拿安格产品时,张某某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将35000元交给张某某,返了17255元。(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8日,霍某某打电话让她来张某某的店里,了解“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她自愿投资35000元交给张某某帮她汇款,返了不到20000元。(8)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经王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了解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她和她姐于某甲自愿共同投资35000元交给张某某帮她汇款,返了大约10000元。(9)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张某某来到她开的美容店内,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于2011年11月6日把35000元交给张某某,返了13000元。(10)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她和张某某是亲属关系,2011年11月7日,她到张某某的店里给张某某送保险单,看到张某某给几个女人分钱,之后张某某给她介绍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把35000元交给张某某,返了7455元。(11)被害人赵某甲、冯某某陈述,证实加盟安格产品后,认识了开店的张某某、李某某。2011年11月17日,来到张某某的店里,张某某给他们介绍了巴拿马“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性质,在张某某的鼓动下,她们一家三口入了三份共投资了105000元天天分红产品,返了31410元。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10日根据被害人亢某某、薄某某的报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侦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害人亢某某、薄某某、霍某某分别从数名不同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邓某某是给她们介绍产品的女人;龙某某是在东胜见过自称龙总的人。4、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害人亢某某给户名杨某某6228480461842041216账户汇款7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汇款56385元,李某某三次汇款118000元,被害人赵某甲给户名邓某某6228482940818806312账户汇款4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害人亢某某、薄某某、霍某某、史某某、乌某某等十三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共领取返还款168970元的事实。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被传唤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接受讯问。7、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该经侦大队通过技术人员获取大时代网站后台数据,并将数据生成mdb文件,于2012年8月7日将大时代网站后台电子数据mdb文件发给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经侦大队。8、大时代后台网络图及数据mdb文件光盘,证实前旗天天分红网络上线注册用户名为邓某某,下线是李某某及李某某发展下线共13人的姓名及编号。9、从被害人亢某某、薄某某的手机里提取的“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宣传短信,证实邓某某和张某某给她们宣传“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的事实。10、在逃人员信息表、拘留证,证实龙某某已被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现未被抓获。11、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证实未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到邓某某的追逃信息。12、乌拉特前旗经侦大队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申请表及临控人员布控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对邓某某采取情报信息布控。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未参与“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是他妻子张某某购买了“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分红理财产品,并用他的名字注册了会员,其中有几个会员让他给杨某某的户名上存过钱。14、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提取的户名为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户名为邓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张某某和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给该银行卡存款的事实。15、撤销诉讼申请,证实赵某甲一家三口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事实。16、当事人证明,证实于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三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事实。17、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亢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9年10月15日。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受害人的款项据为己有,而是转给她上级,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链条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量刑与她是否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全部转给上级没有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事实不清、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453000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量刑重”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存款回单,山东日照市东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大时代后台网络图及数据文件光盘,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其店内宣传介绍“大时代投资集团”的天天理财产品,并以可返利为利诱,非法吸收十三名被害人的存款达四十五万余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焦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睿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