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H××A××轿车沿汶上县圣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圣泽大街与普陀山路口西侧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鲁H××××警车相撞,车辆损坏。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