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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其租住房内,容留方某与其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其在上述地点容留方某与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