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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东华与张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华,张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黄东华(曾用名黄伟东),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亚利,女,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被告之子)。原告黄东华与被告张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华、被告张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华诉称,2010年到2012年底,被告因做香肠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猪肉,总价款88499元。截止至2014年末,被告累计给付45000元。余款4349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和其他合伙人有纠纷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猪肉款43499元。被告张亚利辩称,肉款都是庞建立欠的,庞建立设立了三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只是给庞建立打工的工人,是三牛食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不是合伙人。同时所欠数额也不对,我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应该还差13000元没付。原告黄东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张亚利书写的欠据24枚及原告自书的单据7枚,证明被告欠款88499元的事实。被告张亚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45000元。2、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张亚利为庞建立打工,对张亚利向原告黄东华出具欠条一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做买卖猪肉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送货上门,由被告张亚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0月23日,欠款1178元;2010年10月24日,欠款797元;2010年10月25日,欠款541元;2010年11月12日,欠款4981元;2011年3月14日,欠款3190元;2011年4月7日,欠款182元;2011年4月14日,欠款2744元;2011年4月29日,欠款2390元;2011年5月7日,欠款3401元;2011年5月12日,欠款4660元;2011年5月23日,欠款3830元;2011年5月27日,欠款3762元;2011年6月2日,欠款3398元;2011年6月5日,欠款3158元;2011年6月16日,欠款3577元;2011年7月1日,欠款2167元;2011年7月15日,欠款1692元;2011年7月27日,欠款1728元;2011年8月18日,欠款2370元;2011年9月10日,欠款1600元;2011年9月10日,欠款2895元;2011年12月7日,欠款3241.9元。在此期间,原告另送货两次,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2250元和1730元。另查明,被告张亚利在此期间曾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收条一枚。现原告黄东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亚利给付货款4349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涉案款项的债务人为庞建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曾另向被告多次送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7枚单据系本人自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张亚利在原告黄东华处赊购货物,有欠据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张亚利应向原告黄东华支付货款61462.9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因此被告应对剩余部分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东华给付货款16462.9元。二、驳回原告黄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东华负担700元,被告张亚利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