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定清与王浩、王兴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定清,王浩,王兴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聂定清,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羌族,住松潘县白羊乡。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生于1990年8月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志,男,生于1981年12月25日,藏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路131号福泽大厦A栋8楼。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华,女,生于1983年6月24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南路。(该公司员工)原告聂定清与被告王浩、王兴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定清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彬,被告王浩及委托代理人冯吉飞,被告王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聂定清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聂定清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定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聂定清负担。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