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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一次。合同并对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相关费用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字,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47幢楼1单元1408号的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3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已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4年5月出现逾期情况。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本金101716.96及利息1685.15元、罚息92.29元(前述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174元(综上共计:108668.4元);3.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被告名下房产,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47幢楼1单元1408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本息罚息和利息罚息。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9100房字第**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3000元用于购置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47幢楼1单元1408房产;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即月利率为3.46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为: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47幢楼1单元1408房产。案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按揭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3000元,双方并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签字确认。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716.96元、利息3944元、本金罚息501.44元、利息罚息129.22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174元,该律师费尚未产生,但必定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试算、账户管理一览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交易登记证明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拖欠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1716.9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3944元、本金罚息501.44元、利息罚息129.2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5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1716.9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3944元、本金罚息501.44元、利息罚息129.2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陈波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47幢楼1单元1408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14.8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235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