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驻地。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扈友臣,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八里屯村。法定代表人刘诗长,经理。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诉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济徐高速公路济宁至鱼台(鲁苏界)公路控制性工程途径任城区、市中区、嘉祥县、金乡县、鱼台县,原告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租赁的任城区长沟镇张坊村土地在该工程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此次征收工作中负责协助征收主体进行土地现场勘测、确认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清点核实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发放土地安置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工作。2012年12月,被告协助将104636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至原告手中。2014年8月,高速公路工程施工至原告租赁土地处,因尚有原告栽种的桃树及其他附着物未清理,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刘诗长:你在济徐高速工程枢纽匝道内的桃树已于2011年赔偿完毕,根据市、区指挥部通知,限你接通知后两日内自行清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14年8月11日,原告栽种桃树被清除。原告认为该清除行为系被告强制实施,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有权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9日发布告知书要求原告清除其地上附着物。原告提供告知书、通话录音、现场照片等证据,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能够推定该强制清除行为系被告实施。被告称原告地上附着物已被征收,其只是进行协助,不存在强制的情形,但即使该地上附着物已被合法补偿,被告在没有得到土地征收部门的委托,也没有得到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委托执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予确认违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强制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负担。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确认其未实施强制清除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市果香苗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原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实施了清除行为。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所租赁的土地于2012年12月就由土地原所有权人交付了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已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2、上诉人在土地征收工作中只是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工作,经其会同上级部门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清点地上附着物,被上诉人已一次性全额领取了补偿款。3、其发出告知书,只是善意提醒,并非行政行为,其未实施清除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按照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对方主张其实施了强制行为,由对方负举证责任。其未实施该行为,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不可能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告知书、图片、录音证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且本案行政强制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1日晚8点左右,非工作时间,如果上诉人认为并未实施行政强制,根据交替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原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实施了清除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发布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清除其地上附着物。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通话录音、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该强制清除行为系被上诉人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有权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也未得到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委托执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