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陆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护士。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毕径河桥地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沿毕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因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陆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陆某甲在正常保险之外已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九万作为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陆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