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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X先后四次在翔安区马巷镇塔铺村、内官村等地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3元(币种下同),并将盗得的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X在位于马巷镇塔铺村东翔公寓308室的暂住处内,盗走室友被害人张XX放置于柜子钱包内的现金2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二、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X进入位于马巷镇内官村的一栋在建民宅三楼,盗走在该处休息的建房工人赵XX放置于枕边钱包内的现金237元及另一赵姓工人的现金300元。三、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X溜门进入位于马巷镇同美村XX34号401室内,盗走被害人杨XX放置于枕边的“誉品”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XX6元。四、2014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X溜门进入位于马巷镇内垵村被害人吴XX经营并在该处居住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XX烧烤店的铁皮屋内,欲盗走被害人吴XX的衣服时被吴XX当场发现,后逃至铁皮屋外被吴XX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位于马巷镇同美村XX34号403室的暂住处缴获被害人张XX被盗的建设银行卡和被害人杨XX被盗的“誉品”手机及无主赃物黑色E9003手机、“大为”牌手机、SUNA908手机、白色手机各1部,SIM卡9张,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并将缴获的建设银行卡及“誉品”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张XX、杨XX。被告人刘X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查明,扣押在案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XX269XX4XX215)、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XX000XX1744XX5)各一张系被告人刘X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及照片,银行卡信息、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查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赵XX、杨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3元,其中第三、四起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X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7元。三、扣押在案无主赃物黑色E9003手机、SUNA908手机、白色手机各1部,SIM卡9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XX07XX629XX776)1张,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XX269XX4XX215)、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XX000XX1744XX5)各1张及黑色“大为”牌手机1部,予以发还被告人刘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