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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宜发与钱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发,钱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侯宜发。被告钱德玉。原告侯宜发与被告钱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宜发诉称,被告钱德玉曾租用厂房,从事配电箱、柜业务。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先后5次到我经营的仪征市真州镇江缆电器经营部赊欠电线,合计金额7206元。2014年11月17日,我曾就该款项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5张、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营业执照1份、殷明芳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被告钱德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宜发系仪征市真州镇江缆电器经营部共同经营者。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钱德玉供应电线并开具销货清单5份,金额合计为7206元,被告在5份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11月17日,原告曾就上述款项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4)仪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侯宜发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营业执照、案件受理通知书、结婚证,本院调取的(2014)仪民初字第1986号案件卷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仪征市真州镇江缆电器经营部共同经营者,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有电线销售,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线。故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206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侯宜发货款7206元及利息(以720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钱德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许仪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筱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