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家堂),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吸毒被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防盗牌号三门A16707二轮燃油助力车,行经三门县黄四线33km+10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程度。经鉴定,涉案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