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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徐祥喜、陶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徐祥喜,陶永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住所地洪泽县东风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喜。被告陶永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以下简称洪泽中行)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中行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中行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余祥喜、陶永红办理了个人消费汽车贷款,贷款金额90000元,并用所购汽车HHU700进行抵押。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提供担保。到2013年1月份,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欠贷款本金33042.3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依法要求被告徐祥喜、陶永红还贷款本金33042.3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昭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实。被告一、二归还借款本息不清,请法院查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昭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票据证明,不能作为损失范围要求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洪泽中行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编号:2010年洪中借字1127001号。贷款金额玖万元,贷款期限3年,用途为个人消费汽车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放贷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667‰(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同一日,原告洪泽中行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还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徐祥喜、陶永红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0年洪中借字1127001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雪佛兰SGM7166ATB。2010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洪泽中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徐祥喜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0年洪中借字1127001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还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办理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徐祥喜、陶永红作为借款人,洪泽润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洪泽中行作为贷款人,借款金额玖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6.3375‰,从2011年2月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原告将贷款玖万元发放给收款人。贷款发放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按约定时间还款。截止到2013年2月以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没有还款,还欠贷款本金33042.3元。原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为要求被告还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泽中行与被告徐祥喜、陶永红签订的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洪泽中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祥喜、陶永红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祥喜、陶永红还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在被告徐祥喜、陶永红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不受物的担保影响的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徐祥喜、陶永红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提出本案债权有物的担保,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喜、陶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贷款本金33042.3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73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相应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徐祥喜、陶永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锦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