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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广燕诉被告李佛喜、陈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燕,李佛喜,陈丽君,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彭广燕,男,住湖南省保靖县。诉讼代理人吴容溪,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佛喜,男,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二陈丽君,男,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屋。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戴惠来,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容溪、被告一李佛喜、被告二陈丽君、被告三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高、彭广权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111669.60元[其中:医疗费7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伤残赔偿金65197元(32598.70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1669.6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二备齐单证后另行向被告三理赔。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1、误工费。按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相佐证,否则无法认定其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再者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三对于该项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三不予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退下一步讲,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内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备齐单证另行索赔。8、鉴定费。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三无关,且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交强险条款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三、被告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和被告二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三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辩称: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应当另案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50分,被告一李佛喜驾驶粤LS33**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秋长往坑梓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蒋田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彭广燕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彭广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4413217(2014)C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佛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广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4天),医疗费用共计18633.44元(其中急诊医疗费用72.60元、住院医疗费用18560.84元;急诊医疗费用72.60元由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560.84元全部由被告二垫付)。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每月照片复查;3、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4、后期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二两次共支付伙食费用1600元给原告家属。2014年1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广燕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2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构成Ⅹ(10)级伤残。2、彭广燕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伤残鉴定费2500元。粤LS3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二作为被保险人,为粤LS3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另查,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1日,一直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新屋小组赖镜波的房屋内,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附近从事电动车载客行业。原告没有需要扶(抚)养的对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4413217(2014)C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已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是由惠州市惠阳区白石村委会出具并有出租房屋房东签名确认,虽然白石村委会现仍属农村,但事实上该村委会已经城镇化。原告在白石村委会租赁房屋居住并从事电动车载客行业一年以上,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证人出庭作证可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从事电动车载客行业,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道路运输业的年收入为52574元。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03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在住院期间原告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医嘱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同时,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11325.55元(详见附表)。此款111325.55元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97852.95元给原告。余下的3472.60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1600元伙食费,被告二仍需赔偿1872.60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二仍需赔偿的1872.6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97852.95元给原告彭广燕。二、被告二陈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72.60元给原告彭广燕;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二陈丽君负责赔偿的1872.6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广燕对被告一李佛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二陈丽君负担2495元、原告彭广燕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宇峰附表:原告彭广燕损失数额认定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2.6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大项共计13472.6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该大项余下3472.60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1600元伙食费,被告二仍需赔偿1872.60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对被告二承担的赔偿款1872.60元负先行赔付责任。2、后续医疗费8000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100×54)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32598.70×20×10%=65197.40元,原告请求65197元,本院支持651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大项共计97852.9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97852.95元给原告。7、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25008、死亡赔偿金9、残疾辅助器具费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丧葬费12、交通费1000(酌定)13、住宿费14、护理费4320(80×54)15、误工费14835.95(道路运输业52574÷365×103)16、康复费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8、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其他损失合计111325.55107852.951872.60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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