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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费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炜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费某某年龄比被告张某某年长十几岁,理应更多的谦让女方。被告张丰香系再婚,也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多互相体谅,多做自我批评,才能经营起一个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