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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甲,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田开松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星霖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向德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0时许,李某某(在逃)在龙山县洗车镇沙坪村公路上驾驶被告人陈甲借来的别克车学开车,被告人陈甲坐在副驾驶上,被告人陈某某坐在后排。因李某某驾驶技术不熟练,把别克小车停在公路中间,且未调节远近灯,被害人胡某甲、易某某驾驶商务车经过该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别克车会车,会完车后胡某甲骂了陈某某等人一句脏话。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听后很气愤,陈某某叫陈甲驾车去追胡某甲驾驶的车辆,三人商量追上后打对方一顿。三人追至龙山县洛塔乡五台村路段时将胡某甲的商务车拦停。陈某某下车至商务车旁从窗户抓住胡某甲,并叫胡某甲下车,胡某甲下车后,陈某某用左手掐住胡某甲的脖子,按在别克车后门上问胡某甲为什么要骂娘,胡某甲否认骂人,陈某某用右手打了胡某甲一耳光和一拳,又接着问胡某甲为什么要骂娘,胡某甲坚持否认自己骂娘。此时,坐在商务车副驾驶的易某某下来劝架,陈某某松开胡某甲,抓住易某某胸口前的衣服,并打了几耳光,质问为什么不承认,李某某告知陈某某骂人的人是商务车的驾驶员。之后陈某某、李某某又继续殴打胡某甲、易某某,后李某某在捡石头打易某某时,没打到人,打到了自己一方驾驶的别克车上。后陈甲提出车被刮花,要求修车。陈某某、李某某停止殴打。陈某某提出“要不是看长沙牌照开车的是龙山人,不然没有5000元走不了”,胡某甲称自己身上仅有几百元,陈某某又打了胡某甲几耳光。陈某某、陈甲、李某某提出车被刮花了,要求去红岩修车。胡某甲、易某某提出自己有事不能去红岩,并提出去龙山县城胡某甲爷爷开的修理厂去修车,费用由胡某甲负责。陈某某称如果对方不去红岩修车就把车扣了,要对方明天拿钱来取车。胡某甲给其爷爷打电话要求汇钱,但因时间太晚,其爷爷叫胡某甲先和对方去红岩,第二天再去红岩取车。后由易某某坐陈甲驾驶的别克车,陈某某坐胡某甲驾驶的商务车,双方准备一起去红岩,在车上李某某表示要去其他地方不顺路,两车停下后,双方又“协商”修车,经过路人劝说,胡某甲、易某某提出补钱了事,陈某某说不是钱的事,李某某提出让对方补2000元钱,胡某甲同意补钱,但因胡某甲、易某某身上仅有700元现金,陈某某提出要对方写1300元欠条,陈甲提出扣下胡某甲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并限胡某甲两天时间筹钱取证,不然将烧毁证件,还要找人砍胡某甲等人,后双方离开。陈某某、李某某、陈甲三人开车至龙山县红岩镇,700元钱除了给车加了150元油、给了陈甲100元,剩余的钱被三人用于了吃宵夜。2014年6月30日下午,陈某某、陈甲索取1300元未果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胡某甲的身份证和行驶证。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甲在龙山县红岩溪镇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是主犯,陈甲是从犯,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甲及其辩护人向德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被扣押的身份证和行驶证,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照相,扣押物品清单,欠条,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甲、彭甲、陈乙、田某乙、彭乙、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陈甲的供述,查获说明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向德堂提出被告人陈甲是从犯,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甲可以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甲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并强行索要他人财物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陈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陈甲在本案中,先是驾车去追胡某甲驾驶的车辆,三人商量追上后打对方一顿,且在犯罪过程中提出车被刮花,要求修车。再又提出扣下胡某甲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并限胡某甲两天时间筹钱取证,不然将烧毁证件,还要找人砍胡某甲等人。故被告人陈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向德堂提出被告人陈甲是从犯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陈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均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向德堂提出被告人陈甲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甲可以从宽处罚的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陈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陈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7个月13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7个月13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星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