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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彩晓与刘秀荣、马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赵彩晓。被告:刘秀荣。被告:马环。原告赵彩晓与被告刘秀荣、马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荣、马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晓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秀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环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1月8日,被告刘秀荣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秀荣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马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收到条各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告赵彩晓、被告刘秀荣、马环于2014年12月30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刘秀荣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荣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赵彩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秀荣向原告赵彩晓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约定由被告用其所有的冀T×××××号车及位于工商局家属院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秀荣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刘秀荣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秀荣、马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秀荣、马环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荣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马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彩晓借款30000元;被告马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秀荣、马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超审判员蒋登武审判员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