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康蓉与被告肖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蓉,肖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康蓉。被告肖国庆。原告康蓉与被告肖国庆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5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胡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至当年8月底,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代被告向胡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后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偿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向胡某支付的现金,并承担庭审后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肖国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息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等均没有异议,同意就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向胡某支付的1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承担庭审后至还款日的利息。但认为金额为8000元的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8000元借款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立据借款8000元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已就被告履行债务的方法、时间等达成意向性处理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8000元借款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因立据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国庆于2015年7月12日前向原告康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二、由被告肖国庆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康蓉偿付现金人民币106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肖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崔志龙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