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治国,男,1977年7月10日生,高中文化,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梓生、邹武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1953.28元、70513.75元,共计192467.03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及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92467.03元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伙人,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负责业务,后生意亏损,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无给付现金能力,故在结算时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法律意识不强把其中二笔欠款写成了借条,并未实际向原告借现金;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以被告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被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负责业务合伙做生意,盈亏各占一半,后因生意亏损,被告无力给付原告现金,经分段结算先后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注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陈某某先生人民币柒万壹仟玫佰伍拾叁元零贰捌分”、“黄某欠陈某某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壹拾叁元柒角伍分”,以上款项合计192467.03元,以上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所欠三笔款项现均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借(欠)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原告随时有权主张诉讼权利,不受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以上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是的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经双方自行结算,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诉讼权利,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92467.0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曾梓生人民陪审员 邹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