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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惠民县交通运输局、山东省高青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交通运输局,山东省高青县交通运输局,淄博惠青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惠民县惠青黄河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高青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山东惠民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原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号中山中环广场*座****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远,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军,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约部副经理。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武定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曰桐,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高青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先伟,局长。被告:淄博惠青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原山东省淄博市高青黄河公路大桥筹建处)。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先伟,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民县惠青黄河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武定府路***号。被告:高青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木李镇。法定代表人:邵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惠城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曰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惠民交通局)、山东省高青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高青交通局)、淄博惠青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淄博大桥管理处)、惠民县惠青黄河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高青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大桥公司)、山东惠民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远、张明军,被告惠民交通局及惠民大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新华、被告高青交通局、淄博大桥管理处、高青大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已经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惠民大桥公司承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南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惠民交通局、淄博大桥管理处共同签订了《庆淄路惠青黄河公路大桥项目B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2009年10月28日,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共同作出《关于确认﹤惠青大桥B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关于确认﹤惠青大桥补充协议﹥的通知》。原告已完成上述三协议的工程量施工,被告惠民交通局、高青交通局、淄博大桥管理处、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确认上述三个合同工程款总额为394303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但六被告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欠原告6239011.40元未付。被告惠民交通局为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的政府主管部门,被告高青交通局为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的政府主管部门,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均为筹建惠青黄河大桥时成立的部门,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惠民大桥公司负责惠青黄河大桥的管理、养护和收费。六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39011.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97538.00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共1600日);二、六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惠民交通局答辩称:被告惠民交通局与被告高青交通局于2003年12月份合作承建惠青黄河公路大桥工程,此大桥工程分A、B、C三段,被告惠民交通局经招标由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A段,由此原告起诉被告惠民交通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民交通局的诉求。被告高青交通局答辩称:被告高青交通局系被告高青大桥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但并非本案涉案的合同主体,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原告诉高青交通局系被诉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答辩称:淄博大桥管理处是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协调机构,代理被告高青大桥公司签署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的法律文件手续,并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实际的工程款结算等具体事务也是由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来具体操作的。因此,淄博大桥管理处不应承担本案中的相关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淄博大桥管理处的诉求。被告惠民大桥公司代替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答辩称: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是在建设惠青黄河大桥过程中成立的临时机构,现已经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惠民大桥公司予以承担。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高青大桥公司答辩称:高青大桥公司出资建设了该案中的B段大桥工程,与原告是涉案的B段工程的合同相对双方,对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具体享有和承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诉求的未结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高青大桥公司已支付了其工程款额37876285.70元,未结的工程款中尚有42万元应系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海涛的债权,可见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其次,因原告拖延工期达十二个月之久,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付我方的延期赔偿金应达到390余万元。且原告在双方结算后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剩余款项,我方也保留了向其追偿的权利。经过几年之后,我方认为双方就剩余款项已经自认冲抵,故此认为原告主张本金和利息均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惠民大桥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惠民大桥公司没有签订大桥工程的承建合同,惠民大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惠民大桥公司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华南公司与发包人被告惠民交通局、淄博大桥管理处(原山东省淄博市高青黄河公路大桥筹建处)签订《庆淄路惠青黄河公路大桥项目B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庆淄路惠青黄河公路大桥项目B合同段进行施工,B合同段由K5+826至K6+628.29,长约0.802km,合同总价为38591994.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至2006年9月26日,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惠青大桥补充协议》,约定惠青黄河大桥A、B合同段的桥面铺装和防撞栏交由原告施工,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本合同总价不受审计影响,如有审计扣款,被告如数补偿给原告等等。双方另签订《惠青大桥B合同段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原材料上涨价差款220万元(2005年底已借支);原告在原投标文件中桩基声测管费用、波纹管变更等,考虑到该款项确为被告工程所用,被告决定补偿50万元;由于与其它标段在施工衔接上不连续,造成原告龙门吊闲置,决定支付原告60万元,直至该工程结束;考虑到被告图纸延误、协助被告迎接上级视察、原告需重新进场完成合同内后续工程等所有未尽、未及事宜,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万元,直至后续工程结束;原告在施工中,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工程及后续工程,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15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办法:人员进场展开工作后补偿50万元;27号台吊装完毕补偿100万元;主桥张拉完毕、具备施工条件2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补偿150万元;以上费用应不受审计影响,否则被告应予补足等等。2009年10月28日,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共同作出《关于确认﹤惠青大桥B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关于确认﹤惠青大桥补充协议﹥的通知》。原告完成了上述三协议的工程量施工,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最终支付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9430375.00元。2009年10月31日,惠青黄河公路大桥项目监理部出具《支付证书》,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值为39430375.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在原告出具的《惠青黄河大桥B合同段竣工结算工程量》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9430375.0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61995.79元,尚欠1968379.21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惠青黄河大桥是连接惠民县和高青县的公路大桥,为修建该桥,两县分别设立了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淄博大桥管理处,分别负责该桥惠民县境内的A合同段的建设和高青县境内的B合同段的建设。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为临时性机构,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惠民大桥公司承继;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为事业编制单位,于2008年9月28日由原山东省淄博市高青黄河公路大桥筹建处更名为现在名称,其系涉案工程建设的协调机构,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承继。原告单位名称于2012年11月1日由原来的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庆淄路惠青黄河公路大桥项目B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惠青大桥补充协议》一份、《惠青大桥B合同段补充协议》一份、《关于确认﹤惠青大桥B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关于确认﹤惠青大桥补充协议﹥的通知》各一份、《最终支付申请》一份、《支付证书》一份、《惠青黄河大桥B合同段竣工结算工程量》一份、被告高青大桥公司的付款凭证109页、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高青黄河公路大桥筹建处更名的批复》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投资建设涉案黄河公路大桥B合同段,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只支持查明的1968379.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专用条款规定,被告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四十二天内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未付款额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一四。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监理工程师最后签发支付证书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而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系因业主方即被告方于2013年9月6日才最终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其据此才明确自身具体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数额,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一四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虽然在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章,但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被告惠民交通局、被告惠民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青大桥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其承继了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作为协调机构的被告淄博大桥管理处及作为行政主管单位的被告高青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提出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出具《最终支付申请》及监理部出具《支付证书》后,被告作为业主未能及时对涉案工程造价最终确认,直至2013年9月6日才由业主一方的被告惠民大桥建设指挥部盖章确认,被告高青大桥公司未能提供其在此之前已向原告确认工程造价的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青大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检测费70200.00元、河道内建设项目现场清理抵押金10万元、清基费及占地复垦费111631.76元,均为被告单方扣款,无合同依据或原告方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37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青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欠款1968379.21元的日千分之零点一四计算。三、驳回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6.00元,由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56.00元,被告高青惠青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负担24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