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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体方与赖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体方,赖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刘体方,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发春,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体方与被告赖发春、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体方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被告赖发春的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体方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50分,赖发春驾驶其所有的渝C999**号小型客车由永川区兴龙湖往凤凰湖方向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由凤凰湖往兴龙湖方向直行的渝CZN8**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损坏;其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续医费6000元;赖发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渝C999**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刘鑫、刘邦清、唐弟容分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0元、11876元、11876元,医疗费2890.5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676.27元(即3441.59元/21.75天×155天),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332.28元。被告赖发春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渝C999**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152.86元、摩托车维修费1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以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渝C99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4年,刘邦清、唐弟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50分许,赖发春驾驶渝C999**号小型客车由永川区兴龙湖方向往凤凰湖方向行驶,行至金泽鑫科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刘体方驾驶的由凤凰湖方向往兴龙湖方向直行的渝CZN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体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赖发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体方无责任。刘体方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外固定钉道感染。其住院共69天,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钉道伤口隔日换药,门诊随访等。医疗费共计58043.37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赖发春支付了45152.86元,刘体方自行支付2890.51元。此外,赖发春还支付了刘体方的摩托车修理费1190元。2015年3月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体方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刘体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刘体方从2013年4月15日起一直在重庆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1月起,刘体方及其妻子康钦玲、女儿刘鑫在永川区青峰镇场镇居住。刘鑫生于2001年1月18日。刘体方之父刘邦清生于1954年5月15日,其母唐弟容生于1954年12月3日,刘邦清与唐弟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刘邦清、唐弟容每月分别享有80元的养老金待遇。刘邦清、唐弟容的户别均为农村家庭户口。经庭审核定,刘体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043.3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即32元/天×69天),护理费5520元(即80元/天×69天),误工费12513元(即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制造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97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共129天),残疾赔偿金60442.80元(25216元/年×20年×10%+刘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4年×10%÷2+刘邦清、唐弟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80元/月×12月)/年×20年×10%÷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90元,合计151117.17元。另查明,渝C999**号小型客车属赖发春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并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购房合同、房屋交接书、青峰镇人民政府、青峰派出所及牌坊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青峰派出所及青峰场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青峰派出所及牌坊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因此,刘体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275.8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2513元+残疾赔偿金604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90元,合计93465.8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57651.37元(医疗费58043.37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鉴定费14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应由渝C999**号小型客车一方赔偿,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46251.37元(57651.37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主赖发春自行赔偿11400元。赖发春以其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抵偿其应赔金额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55元后,尚余33487.86元(45152.86元+1190元-11400元-1455元),故其不再另作赔偿。为便于结算,赖发春多支付的金额不由刘体方返还,直接在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赖发春在本案之后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赖发春超额支付的金额后,还应给付刘体方96229.31元(93465.80元+46251.37-10000元-33487.8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体方各项损失96229.31元;二、驳回原告刘体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赖发春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并已在赖发春先行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