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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盛在启与刘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盛在启。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刘效合。委托代理人汤波。原告盛在启诉被告刘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在启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刘效合的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在启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月23日,原告盛在启分两次从吴晓春处借款10万元、15万元,被告刘效合为原告做担保,同时,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11月23日分两次从原告借吴晓春的借款中借走人民币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罚息和利息(5万元本金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万元本金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效合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我还了3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关于3万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和罚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效合向盛在启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刘效合向贷款人盛在启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滞纳处息,额度为每日支���借款总额的5%。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效合向原告盛在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盛在启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1月23日。另查明,被告刘效合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7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20700元作为偿还2012年11月23日50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放弃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打款凭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3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滞纳处息,额度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该约定其本质均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在启本金593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效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