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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俊荣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荣,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荣,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袁杰,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萍。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俊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规划分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姣,被上诉人六合区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江苏省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舜都公司)的立项报告作出六管委发(2003)43号《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立项批复》),同意华欧舜都公司项目立项,并办理相关用地规划等手续。2003年6月10日,华欧舜都公司取得了六建选(2003)开字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3年6月12日,原六合区建设局向华欧舜都公司核发了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14年3月,六合区规划分局成立,其承接原六合区建设局(后变更为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审批行政职责。2014年8月25日,梁俊荣认为六合区规划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向南京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宁规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六合区规划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3日,梁俊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六合区规划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六合区规划分局成立后承接了原六合区建设局规划的职权,为现六合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六合区建设局根据《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的要求,将华欧舜都公司申请的项目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在该项目取得江苏省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立项批复》和原六合区建设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同时符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梁俊荣对涉案《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六合区规划分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其提出的“六合区规划分局在没有补偿和告知的情况下便将房产所在土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该许可行为侵害了梁俊荣的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已对《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俊荣要求确认六合区规划分局于2003年6月12日颁发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俊荣负担。上诉人梁俊荣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前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该重大利益事项告知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等权利。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置文件的合法性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亦未对前置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六合区规划分局辩称,1、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审批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补偿和告知的情况下,将房产所在地批准给第三方使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条件。4、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已经和六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用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所有的房屋已经移交并领取了拆迁款,已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合区规划分局共向原审法院提交4份证据和1份依据。证据有:1、《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城区总体规划图);2、江苏省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立项批复》;3、六合县建设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六合县建设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原审原告梁俊荣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4、六合区规划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答辩状》;5、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6、信息公开《告知书》;7、2014年8月11日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为证明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上诉人梁俊荣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市规划局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宁规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六合区规划分局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与六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用地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2、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房屋搬迁补偿款发放通知书》;3、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龙池湖周边地块(中前营组)搬迁安置住房协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新证据,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俊荣因对六合区规划分局于2003年6月10日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服,向南京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规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六合区规划分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施行)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原六合区建设局作为当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六合区建设局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根据《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的要求,将华欧舜都公司申请的项目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在项目取得江苏省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立项批复》和原六合区建设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发放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不适用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其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了行政复议,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案件,故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