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5时许,王某驾驶冀C×××××轿车行驶至昌黎县海棠宾馆路段时,与对向陈某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冀C×××××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鉴定,陈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4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4688.9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王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昌黎城关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棠宾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C×××××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小型轿车的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07611元(含残值500元)另查明,冀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014年2月2日,陈某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因肇事的浙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原告人王某未起诉保险公司,故被告人陈某甲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评估费,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1533.30元[(107611元-残值500元-2000元)×30%]。上述一、二项罚金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