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某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松,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饮食店,住惠来县华湖镇坪田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松先后在惠来县华湖镇坪田村其家里及惠来县惠城镇“中旅大酒店”407房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同年12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华湖镇车站路口将肖某松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肖某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松先后在惠来县华湖镇坪田村其家里及惠来县惠城镇“中旅大酒店”407房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元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同年12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华湖镇车站路口将肖某松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华湖镇车站路口将被告人肖某松抓获归案。3.证人肖某元的证言。肖证实2014年10月份期间,其先后在坪田村肖某松的家里及肖某松在惠来县惠城镇“中旅大酒店”开的407房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的事实。4.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肖某松辨认,确认无误。5.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松及吸毒人员肖某元的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6.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松于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7.被告人肖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肖供述2014年10月份期间,其先后在其家里及“中旅大酒店”407房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元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的事实。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肖某松指认肖某元是他叫到其家里及“中旅大酒店”407房吸食冰毒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松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