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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曾凡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0月24日撤销监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6月27日刑满。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月16时许,被告人曾凡东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皓月广场旁的“誉多”便利超市路边,将0.1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曾凡东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所用“苹果”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归案后,曾凡东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东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凡东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东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凡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