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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松林与李雷向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王松林,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冉宏满,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雷,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被告向应军,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原告王松林与被告李雷、向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庭东、人民陪审员张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冉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向应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林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雷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担保,由被告向应军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雷、向应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雷从原告王松林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急需资金周转,借款20000元,定于一个月准时还清,并自愿将有效证件抵押。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松林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保证壹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违约金,按以上协议进行。”同日,被告向应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李雷向王松林借款金额贰万元,本人愿意为他李雷担保,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本人愿付(负)全部责任并偿还所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松林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李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也证明被告向应军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李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对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限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应军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需要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本案中,被告向应军保证愿意为李雷担保,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愿负全部责任并偿还所欠款,故向应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从向应军的《担保书》的内容看,其未明确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向应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应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雷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向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应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雷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松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雷、向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桥审判员严庭东人民陪审员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文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