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委托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飚,被告陈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林某关系较好。2013年6月经双方家长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相识。2014年2月9日,原告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家中提亲,在双方亲属的见证之下,原、被告双方立下婚约,原告给陈某彩礼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的爷爷、外婆等长亲共23000元,并给一两二钱的黄金粒子二粒、金项链三条、金手镯一个、银环一对。2014年2月15日原告方送以上约定的彩礼到被告家中,由被告陈某收下,同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福清市创元大酒店举行订婚典礼并宴请双方亲朋好友。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前往北京做海鲜生意,陈某因生活琐事百般刁难被告,更于2014年3月5日在未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商量的情况下独自从北京回到福清,至此双方在北京生活只有十一天。此后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方催请,被告陈某均拒绝返回北京,被告林某亦拒绝让陈某返京。并经中人调解,两被告既不与原告方和解续行婚约,亦拒绝返还彩礼。前述彩礼由两被告共同掌握使用,应由两被告共负返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0万元、彩金23000元以及一两二钱黄金粒子2粒、金项链3条、金手镯1个、银环1对等首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完全不符,且原告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严重侵害被告全家人的生活秩序并破坏被告的家庭财产,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婚约的起因是原告父母多次通过被告的亲长请求被告陈某嫁给原告,被告林某为此还专门从国外赶回,原告是在2014年2月9日由家长陪同前往被告家中,双方才相识见面,被告林某在当日就按农村习俗购置金项链1条(价值21600元)赠与原告,被告并未向原告索取礼金,而系原告自愿赠送。2014年2月15日,原告及亲朋随带彩礼到被告家中,原告给被告20克金片2片、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银环1对,同时原告给被告陈某的爷爷和外婆各5000元,并收到回礼40000元及金戒指2粒,两项合计亦达人民币9000元。当天中午双方在福清市创元大酒店举办订婚典礼,结束后原告随带2包礼金开车带被告陈某到银行存入,至此被告才知道礼金是20万元,以上是订婚及给付彩礼的经过。2.双方订婚的第二天被告陈某就携带日常生活用品到原告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23日双方前往北京经营生意,在北京生活期间原告从未关心陈某的生活起居,因不适应北京气候,陈某染上皮肤病而原告却疏于关心,所以被告才与原告及其父协商,在取得××情。在此期间,原告不但未予关心,原告的父亲甚且说不要被告,要求被告主动返回北京并须签订原告收入与被告无关的合同,此举令被告十分气愤。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陈某提出分手,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之间,原告父母多次到被告居处吵闹、谩骂并破坏财物,公安机关多次介入处理无果。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父母还再次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家中吵闹,严重损害被告的家庭正常生活和名誉。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婚约的不能履行,过错在于原告一方。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农村习俗双方已是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履行丈夫责任,原告家人未正确对待婚姻感情问题,反而多次无理取闹,捏造事实,侵害被告及家人的名誉。有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之母与被告林某系熟人关系,在双方家长的撮合下,2015年2月9日原告随同其亲友前往被告陈某、林某家中提亲,并订立婚约。2014年2月15日,原告及亲属再次来到被告家中,按农村定亲习俗送黄金首饰若干及见面礼钱,被告方亦按照农村习俗给予了适当回礼。同日,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在酒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在订婚仪式结束后向被告陈某给付彩礼金200000元。2014年2月23日至3月5日,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在北京共同生活,其后,被告陈某以身体有恙为由返回福建省福清市,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未能解决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亲朋为解决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事宜,曾多次到被告家中,被告认为原告家庭的行为影响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及侵损被告名誉,双方协商未果,遂致成讼。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的主张,但基于双方在法庭陈述中对于本案事实的相互承认,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经双方家长撮合,按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并非双方结婚的法定要件,依法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家庭向被告陈某支付高额彩礼,并非出于自愿赠予,而系按照乡情民俗不得已而为之,且以结婚为目的约定高额彩礼有悖于法律规定及善良风俗,故在双方未合法缔结婚姻的情况下,被告保有原告给付的彩礼缺乏合法原因。被告陈某与原告薛某虽有同居生活之事实,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薛某给付的彩礼虽直接交由被告陈某保管,但依民间风俗,该彩礼系原告家庭给付给被告家庭的礼金,由被告家庭进行内部分配,故彩礼金应由被告陈某及其母林某共同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向被告家庭支付了礼金200000元,见面礼金及金器若干。因金器的价值无法查明,且均系原告父母自愿赠予陈某;原告薛某在到被告陈某家中时给付给长辈的见面礼金,陈某之母林某亦回赠金项链一条。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所称的“彩金”及金器均为男女双方交往期间,长辈与约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依习俗不宜认定为彩礼。所赠予的钱物在实际交付并转移占有后,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再要求返还。考虑到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在北京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从保护妇女利益角度出发,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婚约彩礼可酌情返还150000元。综上,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在协商订婚期间,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习俗向被告交付彩礼礼金200000元,后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决意解除婚约。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的具体情事,参酌民间习俗,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薛某返还彩礼人民币160000元;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552元,被告陈某、林某共同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