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董XX(已判决)、韩XX(另案处理)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红旗农贸市场附近平房被害人王××的暂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刘××伙同董XX、韩XX持盗窃所得的邮政储蓄卡,采取在ATM机取款和转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害人王××的账户内取出和转账共计13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供认上述被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董XX(已判决)、韩XX(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红旗农贸市场附近平房被害人王××家中,盗窃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刘××伙同董XX、韩XX使用盗来的邮政储蓄卡采取在ATM机取款和转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害人王××的账户内取出和转账共计13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刘××已退还被害人王××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同伙董XX供述证实被害人王××丢失手机、钱包及银行卡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书证证实被告人刘××等人取款的情况。4.辨认笔录。5.书证证实同伙判刑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7.书证证实被告人刘××身份及无前科情况。8.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9.被告人刘××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结合被告人刘××所起作用,依法量刑。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从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