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邓桂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桂珍,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桂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时36分许,被告人邓桂珍在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金泰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谢某雅迪尊朗400里款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桂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桂珍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桂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桂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邓桂珍能够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桂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