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双方孩子年龄尚小,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一直保持忍耐,但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最近几年来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于2005年7月、2008年3月、2012年4月因病分别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交纳医疗费共计向他人借款26万元尚未偿还,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且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表明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主张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力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