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倪红明、卫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倪红明,卫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陈忠林。委托代理人:吕慧。被告:倪红明。被告:卫雪华。原告陈忠林因与被告倪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卫雪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明、卫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倪红明、卫雪华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倪红明、卫雪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3.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倪红明、卫雪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倪红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日,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倪红明出具收条一份,称上述借款30000元已经收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倪红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倪红明出具收条一份,称上述借款150000元已经收到。另查明,被告倪红明、卫雪华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倪红明向原告陈忠林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红明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照约定应由被告倪红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倪红明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倪红明、卫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红明、卫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忠林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30000元、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红明、卫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林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倪红明、卫雪华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