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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创群商贸有限公司与邱水、彭永红、彭俊杰、彭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创群商贸有限公司,邱水,彭永红,彭俊杰,彭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湖南创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伦,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水,男。第三人彭永红,男。第三人彭俊杰,男。第三人彭健,男。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责人李锐,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雄耀,男。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创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群公司”)与被告邱水、第三人彭永红、彭俊杰、彭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谭交林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炜伦、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雄耀,委托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水、第三人彭永红、彭俊杰、彭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1楼门面(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6楼住房两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的原产权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彭健,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作为银行金融服务业营业网点及宿舍,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2011年至2016年两处房产的租金为每年45.1476万元。2013年5月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城星拍卖公司拍卖第三人彭健(另案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房屋中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710000118号、710000119号、710000120号、710000121号、710000122号、710000123号、710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山国用(2008)第0078号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被原告创群公司以起拍价4484.6619万元拍得,并已支付拍卖成交款。2013年5月2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株中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院于当日向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确认(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取得竞买的房屋所有权中包括第三人彭健出租给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作为银行营业网点的房产。因被告邱水与彭永红、彭健、彭俊杰另有民间借贷纠纷已在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以(2013)山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在应付给被执行人彭健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中提取42万元至执行案款专户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被以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1、衡山县人民法院驳回该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线索审核不严,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且强制执行不应包含被执行人无权处分的财产,否则必会以司法方式侵害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认为,衡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1、立即停止执行(2013)山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事项,即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应付被执行人彭健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租金中提取42万元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2、确认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承租的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1楼门面、6楼住宿场地自2013年5月23日所有权转移之日起租金收益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出租房产所有权的事实;2、株中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3、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租金收益权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事实;4、株中法执字第23号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2日在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已能查出房产物权变更状况的事实;5、(2013)山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衡山县人民法院错将原告的租金收益权作为彭健租金收益权予以执行的事实;6、(2014)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被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7、(2014)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原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8、2013年12月11日的征询联络函,证明原告在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之后向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发出通知要求暂停支付租金给第三人彭健的事实。被告邱水、第三人彭永红、彭俊杰、彭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述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同意向相关权益人依法依约支付租金。对于原告创群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没有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邱水、第三人彭永红、彭俊杰、彭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创群公司、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座落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1楼门面(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6楼住房(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两处房产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彭健与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银行金融业务营业网点的经营和住宿场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2011年至2016年两处房产的租金每年45.1476万元。2013年5月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城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第三人彭健(另案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房屋中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710000118号、710000119号、710000120号、710000121号、710000122号、710000123号、71000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山国用(2008)第0078号土地使用权。原告创群公司以起拍价4484.6619万元拍得,并已支付房屋拍卖成交款。2013年5月2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创群公司所有;2013年7月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档案室送达了拍卖过户裁定书及解封裁定书各一件。此后,原告创群公司持(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至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因房屋产权过户的税费问题一直处于与相关部门协调之中,致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2014年9月1日,本院以(2013)山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华融湘江银行应付被执行人彭健的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中提取42000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同日,本院作出(2013)山执字第7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协助执行本院(2013)山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上述事项。2014年9月29日,原告创群公司以本院(2013)山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4)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创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同年12月2日本院采用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签收了该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创群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1、立即停止执行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应付被执行人彭健的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中提取42万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2、确认由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承租的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1楼门面、6楼住房两处房产自2013年5月23日所有权转移之日起租金收益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创群公司就参加湖南城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并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及请求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在原告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依照法律规定停止向第三人彭健或者其授权人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等作出湖南创商征联字第002号联络函,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邮寄送达了此函件。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原告创群公司参加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城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第三人彭健所有的座落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7100001**号等房屋所有权及山国用(2008)第0078号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创群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第三人彭健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开云镇字第7100001**号、7100001**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因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因税费问题未办理完毕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只是对该房产的物权未设立,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对该房屋行使处分及获得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但在原告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执行异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创群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享有的座落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获取其所有权的途径合法。故本院应依法停止从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中提取42万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执行。原告创群公司请求确认自2013年5月23日起,归还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房屋租金收益权问题,因原告创群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邱水、第三人彭永红、彭俊杰、彭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3)山执字第70-2号裁定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湖南创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水负担(原告湖南创群商贸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100元,由被告邱水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志高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