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吴军恒、崔广和、徐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军,吴军恒,崔广和,徐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1000号原告韩国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吴军恒,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大板工务段职工,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崔广和,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大板工务段职工,住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被告徐云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满族,集通铁路大板工务段职工,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原告韩国军诉被告吴军恒、崔广和、徐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由审判员王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恒、崔广和、徐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军恒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崔广和、徐云鹏作为担保人,同时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61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3544元(此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军恒、崔广和、徐云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军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军恒在原告韩国军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由被告崔广和、徐云鹏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军恒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调取的利息证明证实,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5585.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3544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军与被告吴军恒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吴军恒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5585.33元,四倍是22341.3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3544元,超出1202.6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韩国军与被告崔广和、徐云鹏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而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起诉三被告要求还款,故被告崔广和、徐云鹏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二年,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2341.32元和利息计算证明费50元,共计142391.32元(利息已经计算到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着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的4倍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广和、徐云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吴军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文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