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丰磊与夏伟、琚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磊,夏伟,琚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丰磊。委托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被告:琚小琴。原告丰磊为与被告夏伟、琚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琚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磊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夏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琚小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若未按期还款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13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利息为6401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2、判决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伟、琚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丰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琚小琴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夏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琚小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夏伟、琚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夏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月息3%,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琚小琴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经原告催收,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夏伟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琚小琴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夏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应当自借款次日起算。双方在借条中对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且该律师费未超出物价局公布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伟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由被告琚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被告琚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夏伟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琚小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