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心梅与王巧艺、牟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艺,王心梅,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梅,居民。原审被告牟文,居民。上诉人王巧艺因与被上诉人王心梅、原审被告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牟文是高密文化馆馆长,张涛是牟文的司机。2013年6月15日,牟文以出书为由向王心梅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为王心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心梅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借款人:牟文2013.6.15同意汇入张涛农行账号62×××74健康路分理处”。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当天,王心梅通过单钦如账户转入张涛上述账户579000元。王心梅主张另给付现金21000元和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牟文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四份,主张其已付清本案借款,具体为: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到王心梅丈夫侯延平账户110000元,2013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侯延平账户270000元,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侯延平账户30000元,2014年3月31日转账至侯延平账户200000元,上述四笔共计金额610000元。王心梅质称其与牟文之间发生多笔借贷业务,其中2012年12月20日借款135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15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700000元;2013年6月11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1000000元。上述这五笔共计4850000元,再加本案600000元,共计5450000元。牟文所主张的给付的610000元是偿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偿还的利息还不止这四笔,所借款项本金均未偿还,利息按3分月息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王心梅对牟文偿付利息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0日,牟文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借款用于文化建设事业,王巧艺对其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与王巧艺无关;牟文与王巧艺于2014年8月30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0日,牟文、王巧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牟文(包括以二人名义)所借款项,均由牟文偿还,与王巧艺无关。以上事实,有王心梅提供的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牟文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四份,王巧艺提交的张涛的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回单、2004年10月20日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牟文声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心梅、牟文对牟文于2013年6月15日向王心梅借款,约定数额为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79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王心梅与牟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心梅向牟文提供了借款,牟文应在王心梅主张后及时偿还。王心梅对主张另给付牟文现金2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牟文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交付数额579000元返还。对王心梅要求牟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心梅对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牟文又不认可,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从王心梅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牟文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610000元,王心梅对收到该610000元无异议,认为是偿付的全部借款的部分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双方多次借款。在此情况下,作为借款人,牟文应负有更多的举证义务证实付款时是偿还所借款项的那一部分借款。本案中,王心梅提交牟文书写的借条主张牟文欠款600000元,牟文除提供银行还款记录外,应采取撤回借条或让王心梅出具收条等方式,以证明已将本案借款偿还,而从牟文提交的证据看,虽有已付款项的证据,并未撤回借条,或让王心梅出具收条。而王心梅针对牟文提供的证据,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抗。从牟文的陈述看,其称实际收到本案借款57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其偿还王心梅的数额为610000元,该陈述与实际履行存在矛盾;因此,牟文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通过银行付给王心梅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借款,对牟文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王心梅主张王巧艺与牟文系夫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王心梅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巧艺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借款的合意,牟文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王巧艺与牟文已离婚,王巧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王心梅主张王巧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牟文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其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有无借款的合意、牟文是否将款用于家庭生活,均不能否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牟文的声明以及其与牟文的协议,仅是二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文、王巧艺共同偿还王心梅借款本金57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牟文、王巧艺承担。宣判后,王巧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到原审被告还款610000元是偿还了全部借款的利息是不成立的。1、原审已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610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610000元,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利息的数额、产生的依据、已收利息情况及尚欠情况等,原审也未将该情况查清,直接认定该610000元系偿还了全部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与原审被告间存在多笔借贷业务,提供另外的5张借条,款额总计4850000元,但这5张借条中,有四份加盖了高密市文化馆的公章,应该是被上诉人与高密市文化馆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审也未查清高密市文化馆是否存在偿还的情况。3、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1000000元的欠条,这笔款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审被告实际支付,原审被告也称该款未实际发生,且该1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而本案借款原审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显然本案还款与该1000000元无关,综上,原审就被上诉人收到的原审被告偿还的610000元认定偿还了全部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4、原审被告出具的60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实际只付款57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最后还款610000元,超还部分可能是原审被告给予的补偿,也可能是其他费用,但都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出借的该579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且借款人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收回借条及出借人是否出具收条无实际意义,原审被告通过银行还款后,没有撤回借条或没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都不能否定还款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借款的过程、借款的流向、借款的用途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以发生时间为夫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心梅未予答辩。原审被告牟文未予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就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原审被告579000元的事实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牟文之间除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其中,发生于本案借款前的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1350000元(未约定借期,同时载明月息2分),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1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2013年5月24日借款7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同时还注明“同意汇入张涛银行卡”),2013年6月11日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同时注明“同意汇入张涛农业银行卡”),并提供了借条四份予以证明,款额共计3850000元,该四份借条中借款人处除牟文签字按印外,还加盖了高密市文化馆的公章。原审时,牟文质称该四笔借款系高密市文化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牟文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的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就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原审被告579000元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还款610000元的针对性问题,即原审被告牟文主张的还款610000元是否系偿还了本案借款;二是涉案借款是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牟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原审被告牟文作为借款人署名按印的借条还有四份,款额共计3850000元,且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牟文已向被上诉人还款610000元,因此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该主张属于法律关系的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从原审被告牟文偿还款项的时间来看,虽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偿还,但在本案借款前原审被告牟文曾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牟文应就其主张的还款的针对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牟文应对其所还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被告牟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还款610000元系本案借款,故上诉人关于该61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原审未将原审被告牟文已还款610000元认定为偿还全部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牟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牟文的协议、原审被告牟文的说明,但时间均系借款发生之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协议及说明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无借贷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非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巧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