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斌诉曹小超、孙玉海、安珠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曹小超,孙玉海,安珠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超。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海。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珠东。原告周斌诉被告曹小超、孙玉海、安珠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孙玉海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西顺、被告曹小超、孙玉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安珠东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其提出日期超过了法定的答辩期限,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没有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在亳州市谯城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促成下,周斌与曹小超、孙玉海、安珠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曹小超、孙玉海将其拥有的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周斌,协议生效时支付480万元,公司财产交接股权过户后支付19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周斌已支付480万元,后又三次为该公司支付欠款95万元,但经催促曹小超、孙玉海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亦未移交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造成生产经营困难和生产许可证过期等情况的发生。请求一、责令曹小超、孙玉海履行协助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曹小超、孙玉海承担违约金192万元并由安珠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斌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事项及被告没有履行积极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2、银行转账单及协议,证明周斌按对方指定账户支付了480万元转让金;3、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对方违约造成周斌的损失是多方的;4、资产交接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已进行面粉厂交接;5、企业信息查询清单,证明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曹小超、孙玉海;6、垫付款项清单,证明垫付款事实。曹小超、孙玉海共同答辩称:一、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引起企业存粮集资户的挤兑,为确保社会稳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了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其债权债务进行监督处置。在处置小组的协调监督下,签订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前的2013年10月17日,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全部移交周斌,周斌接手后即组织生产,经我方多次要求周斌仍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不支付下欠余款。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均在周斌处,因其未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办理续展,致使阜阳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其停产,应由其自负责任。周斌提起诉讼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新的协议。后双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周斌又以生产许可证没有办好续展手续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周斌未按新协议约定撤诉,以不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拒付下欠余款,不守信誉。我方可在任何时间与周斌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违约事实。二、安珠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周斌骗取所盖,周斌已同意安珠东不再作为担保方,诉请安珠东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我方已移交公司全部资产,没有理由拖延办理变更登记而不追求尽快取得下余欠款。请求驳回周斌的诉请。安珠东没有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曹小超、孙玉海对周斌举证共同质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事实。曹小超、孙玉海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第33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是政府协商交易的结果;2、资产交接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交付周斌;3、证明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交付周斌,造成许可证过期的原因在于周斌没有及时续展的过错;4、协议书,证明周斌与曹小超、孙玉海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周斌未按协议履行;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斌同意安珠东不再担保。安珠东提交证据同于曹小超、孙玉海举证的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周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续展的原因在于股权没有过户;证据4协议没有履行;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与周斌自己留存的不一致,对该协议上增加的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周斌举证证据及曹小超、孙玉海举证1、2、3、4的真实性对方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曹小超、孙玉海举证5及安珠东举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周斌举证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在于,曹小超、孙玉海、安珠东持有的协议书第一项加注股权转让款共计965万元,协议书尾部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栏部分,有安珠东、周斌分别加注的手写意见,周斌虽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协议书上没有上述内容,但对上述增加内容部分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故应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张良夫、佟凤英。因张良夫病逝,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于2012年陷入经营危机,出现存粮(存面)集资农户要求兑付到期股金问题,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介入处置。2012年7月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曹小超、孙玉海,分别持股80%和20%。2013年9月,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原股东佟凤英及张良夫之子张万羽与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曹小超、孙玉海等人达成协议,约定以曹小超、孙玉海名义以股权转移方式出售公司资产,出售款项交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2013年10月18日,曹小超、孙玉海、周斌、安珠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曹小超、孙玉海将其持有的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周斌,每股转让价格0.96元,合同签字生效时支付480万元,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财产交接,股权过户后支付192万元,余款待周斌以公司名义对外公告债权债务申报期满后根据公司债务情况确定支付数额;协议生效且周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周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预付金后应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曹小超、孙玉海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按约履行,对方仍不按约定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安珠东在协议担保方栏签字。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周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保证金,双方进行财产移交,公司财务账目、印章、档案材料等应一并移交等。2013年10月17日,周斌以购厂款名义支付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480万元,并于同日接收了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资产。2013年12月19日,周斌出具收到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23日)的收条。2013年10月22日,安珠东在上述打印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签署“该协议签字是周斌骗取所签,该本人签字作废”的意见,周斌亦签署“声明:安珠东不在做为担保方,担保方改为乔峰书记”的意见。2014年6月周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8日,曹小超、孙玉海与周斌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周斌撤回本案起诉,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提出任何要求,曹小超、孙玉海将各种证照交付周斌,周斌应在接收证照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曹小超、孙玉海应积极协助。协议对下余转让款的支付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8日,周斌收到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各种执照。后经双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将周斌核准登记为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曹小超、孙玉海、周斌、安珠东签订2013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后,周斌、安珠东又达成了安珠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意,安珠东不应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曹小超、孙玉海、周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进行了首笔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和资产交接,曹小超、孙玉海虽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时交付安徽阜阳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各种执照,但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依该协议办理了相关证照的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协议中周斌撤回本案起诉、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提出任何要求的约定,实际含义为周斌放弃本案违约金的诉请。案经调解无果,故对周斌的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