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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广玉与被执行人南京天旺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广玉,南京天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489号申请执行人孙广玉,男,汉族,1957年12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天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18号仙踪林苑07幢320室-26。法定代表人於广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广玉与被执行人南京天旺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天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孙广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交通费合计229443.4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天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工商、国土登记信息,无银行开户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到院谈话,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於广友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